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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申月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月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汉族,无业。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申月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和一男子将慢车道堵死,我说了他们,那个男子追上我打我一巴掌。原判未查明事实,使得恶势力路霸免受法律追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诉讼费等。

被申请人申月英答辩称,打人的人不是答辩人的同伙,答辩人也不认识打人者。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申请再审人李某某诉称打人者系被申请人申月英的同伙,被申请人申月英辩称不认识该男子,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申月英的辩解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进行反驳并支持自己的主张,由于对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加害行为系第三人所致,被申请人申月英对申请人李某某被他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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