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05日19时00分,丁某某与被告人廉某、蒋某等人在山阳区X街闪某烩面馆内吃饭时,因蒋某上卫生间时与在该饭店吃饭的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廉某、蒋某等人将刘某等人殴打,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廉某、蒋某及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刘某八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某、朱某、苏某某、王某戊、沈某、闪某某、王某戊、买某某等人证言及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正孚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