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闯),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没有打过原告;2、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方共收取被告方彩礼9000元。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不久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长期回娘家居住,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意愿较强,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方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