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女,汉族,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学今,男,该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简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卫平,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欧阳学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简某自2006年来多次以前夫王××投毒杀人、冒领其粮食补贴和退耕还林款等事项进行上访。经隆回县公安局做工作,2008年9月24日,简某与隆回县公安局达成了息访息诉协议。2010年11月20日,简某又以原信访事项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上访。同年11月26日,简某在北京市X区中央领导机关区域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书面训诫,随后被送往北京市久敬庄分流中心。2010年11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受理简某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而扰乱公共秩序一案后,在履行了询问、调某、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简某作出隆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简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简某不服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隆回县公安局认定简某在北京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简某作为信访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的意见。北京市X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简某违反信访规定,在北京市X区走访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秩序和北京市X区的公共秩序,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隆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简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一、维持隆回县公安局2010年11月29日对简某所作的隆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简某要求隆回县公安局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简某诉称: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做出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隆回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且处罚过重。其次,上诉人要求隆回县公安局赔偿损失2万元合理合情。由于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不当,对上诉人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伤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判令隆回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
被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辩称:简某在签署了息访息诉的协议后出尔反尔,仍以原上访事由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X区上访,引起群众围观,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书面训诫。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次,隆回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简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某、告知、决定、执行、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持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提出的上访事项已经相关部门处置完毕,并且上诉人简某承诺息访。然而,上诉人简某不仅背弃承诺,而且依然以之前解决好的事由到北京市X区国家领导机关的区域内进行上访活动,因该区域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其行为扰乱了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应受到处罚。隆回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简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隆回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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