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垣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于某甲,任组长。
原告长垣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常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薄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长垣县X乡食品经营处。
原负责人苏兴国,任主任。
第三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县X乡X村第四、五村X组不服被告长垣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长垣县X乡食品经营处颁发的第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县X乡X村第四、五村X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第三人长垣县X乡食品经营处原负责人苏兴国,第三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垣县X乡X村第四村X组负责人于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薄某某,第三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且方里乡X村第四、五村X组诉称:方里乡食品经营处养猪场于1964年搬迁到方南村X路西,原属方南村第四生产队的土地约5亩的耕地无偿占用,当时经协商生产队出资在该地上建房4间和杀猪棚3间,打井一眼,并垒围墙一圈,猪粪作为生产队投资回报,待食品厂不经营时,土地归还生产队。1979年乡镇机构改革,原第四生产队变为现在的第四、五村X组,食品厂停产后,该食品经营处主任苏兴国并没有把土地归还生产队。2001年我们发现长垣县政府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给苏兴国个人颁发了国有土地证。我们诉至长垣县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我们才知道被告在1989年1月6日已给第三人方里乡食品经营处颁发了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们认为:该土地证权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3日新中行终字第22行政裁定书;(2)2008年6月30日方里乡X村委会证明;(3)2008年10月20日于某乙的证明;(4)证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的证言。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称:一、该案所争议的地块已于1964年归长垣县X乡食品经营处使用,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1989年,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1987)X号文、长政(88)X号文及有关法律为方里乡食品经营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有法律效力的凭证,不存在临时用地的说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长垣县X乡食品经营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土综(1987)X号文件;(2)长政(1988)X号文件。
第三人原长垣县X乡食品经营处主任苏兴国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原告超越法律规定,自行将方里乡食品经营处列为第三人于某无据。(二)方里乡食品经营处系长垣县食品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答辩人曾在分支工作,目前早已退休,且长垣县食品公司已于2007年2月8日进行改制,答辩人现已与长垣县食品公司和方里乡食品经营处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所争的土地使用权出现两个土地使用权人,二原告应当首先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四)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自1964年10月即由方里乡食品经营处占有使用至今,而原告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二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两个第三人提出异议是:内容不真实、虚假,方里乡食品经营处占地面积不是2.2亩,实际面积是4.73亩;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及两个第三人提出异议是:内容不真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虚假;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人,经质证,被告及两个第三人提出异议是:证言虚假,不真实,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是:对文件本身无异议,该文件能说明以下几个问题:①经营的范围对象,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筑物。②该文件第4条规定,说明被告为方里乡食品经营处颁发的证,不符合规定要求。③未查清事实,程序上明显错误,没有按照文件规定执行。所以该颁发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人方里乡食品经营处和第三人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长垣县X乡食品经营处养猪场于1964年从方里乡X村西油库后边搬迁到现在的方南村X路西,将方里乡X村原第四生产队约5亩的耕地无偿占有使用,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1979年,长垣县X镇机构改革,原方里乡X村第四生产队变为第四村X组和第五村X组。1989年元月6日,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下发的豫土综(1987)X号文、长土字(88)X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为第三人方里乡食品经营处颁发了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东至南街,南至住户、西至住户、北至综合厂。2001年,长垣县人民政府下达了长政(2001)X号文件,对该宗国有土地中的部分地块进行了变更,确定将位于某邻大路,西邻于某选,南邻于某丁,北邻综合厂,面积为827.75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苏兴国使用,并为苏兴国颁发了长国用(2001)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方里乡X村第四、五村X组发现苏兴国持有该土地证,虽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方南村第四、五村X组才知道被告在1989年1月6日已给第三人方里乡食品经营处颁发了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方里乡X村第四、五村X组认为:该证土地权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既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1989年1月6日为第三人方里乡食品经营处颁发的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和《确定土地所有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出现了两个土地使用权人。即:方里乡食品经营处和苏法国,依法亦应先由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确权决定,当事人对确权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长垣县X乡X村第四、五村X组应当先向长垣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过复议前置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垣县X乡X村第四、五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