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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于2011年10月1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6月28日草率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均有不良嗜好,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0年11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自从本人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身体欠佳而致,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6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均有不良嗜好,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并动手打了原告。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一起骑摩托车外出,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为此一直吵闹不休,原告即于2010年10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发短信对原告进行威胁,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丁某分别于2004年9月和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和毁坏财物罪受到了法律的惩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罗某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告丁某经济帮助x元,此款于2011年10月13日当场给付;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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