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为豫05/x的载有废弃钢材的四轮拖拉机,在汤阴县造纸厂院内向外通过造纸厂东门口过程中,当拖拉机向北拐弯时,拖拉机后兜内钢材将站在门南边的门卫吕XX过失撞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薛某、于某、赵某、赵某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某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小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