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醴陵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多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实,原告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造成夫妻感情难以融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并不勉强,只要处理好小孩及财产问题,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洪某。1996年10月16日在醴陵市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28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建造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洪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子女,男孩洪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0元给被告,其款原告在2011年1月24日支付3000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1000元。原告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即所建房屋归被告所有。建房时所欠原告娘家的债务4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他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