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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北京宏伟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103-118、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职员,住(略)。

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职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X街X-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北京宏伟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职员,住(略)。

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职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X街X-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赢嘉中心B座1605-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中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北辰东路X号汇欣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慧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以下简称宏伟工贸集团)、北京宏伟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恒源公司)、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中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和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芸、王某波,被告宏伟工贸集团、宏伟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和高某,中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宏伟工贸集团签订2008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向宏伟工贸集团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x%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x%。合同还对宏伟工贸的还本计划约定如下:2008年10月31日,还本1000万元;2008年11月30日,还本1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还本950万元;2009年5月26日,还本2050万元。

同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宏伟恒源公司、中京公司、中慧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2008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宏伟恒源公司、中京公司、中慧公司分别为宏伟工贸的5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款项、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建行开发区支行还与中京公司、中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京公司、中慧公司以存入保证金专户内的200万元现金、300万元为宏伟工贸的2000万元、3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款项、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中京公司、中慧公司分别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3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交付建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质押权利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宏伟工贸集团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宏伟工贸集团未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本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并拖欠利息。

故建行开发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08年x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2、宏伟工贸集团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宏伟恒源公司、中京公司、中慧公司对宏伟工贸集团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宏伟工贸集团、宏伟恒源公司、中京公司、中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8年x字第X号《借款合同》;证据2、宏伟恒源公司的2008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据3、证据2、中京公司的2008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证据4,中慧公司的2008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证据5,中京公司的2008年x字第X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单位定期存单》;证据6,中慧公司的2008年x字第X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单位定期存单》;证据7,《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8,《贷款还款凭证》;证据9、《放款账卡明细表》。在庭审中,建行开发区支行撤回了证据5和证据6。

被告宏伟工贸集团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

被告宏伟恒源公司答辩称:承认担保事实。

被告中慧公司答辩称:承认担保事实。

被告宏伟工贸集团、宏伟恒源公司、中慧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京公司未参加庭审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宏伟工贸集团、宏伟恒源公司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中贷款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中慧公司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2、3、4、7、8、9予以确认,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借款合同》中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将在事实查明和论述部分述及。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2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宏伟工贸集团签订2008年x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向宏伟工贸集团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x%,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x%;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宏伟工贸的还本计划约定如下:2008年10月31日,还本1000万元;2008年11月30日,还本10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还本950万元;2009年5月26日,还本2050万。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将宏伟工贸集团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宏伟工贸集团承担而由建行开发区支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同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宏伟恒源公司、中京公司、中慧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2008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宏伟恒源公司、中京公司、中慧公司分别为宏伟工贸的上述债务5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款项、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宏伟恒源公司保证的本金范围为5000万元,中京公司保证的本金范围为2000万元,中慧公司保证的本金范围为3000万元)及各自保证的本金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宏伟工贸集团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宏伟工贸集团未依约偿付全部本息,仅于2008年6月16日偿还了本金500万元,2008年8月18日偿还了本金50万元,2008年9月18日偿还了本金50万元,偿还了2008年8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于2008年9月23日偿还了部分利息x.5元,其余利息未再支付。宏伟恒源公司、中京公司、中慧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行开发区支行在庭审中称:同日,其还与中京公司、中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中京公司、中慧公司以存入保证金专户内的200万元现金、300万元为宏伟工贸的2000万元、30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款项、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质押担保。中京公司、中慧公司分别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30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交付建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质押权利证明。2009年3月2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将中京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本息共x元及中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本息共x元全部扣划,其中x元用于偿还建行开发区支行垫付的诉讼费及保全费,x元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欠付的本金。扣划后,上述借款本金余额为x元。宏伟工贸集团、宏伟恒源公司、中慧公司对建行开发区支行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2008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的贷款年利率为7.47%。

上述事实,有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宏伟工贸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宏伟恒源公司、中京公司、中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开发区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宏伟工贸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宏伟工贸集团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建行开发区支行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26日,本判决作出之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已无解除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行开发区支行起诉主张宏伟工贸集团偿还所欠本金x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应由宏伟工贸集团承担而由建行开发区支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以及建行开发区支行在履行中先行扣付诉讼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建行开发区支行扣划的保证金实际是先偿还本金而非先偿还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该本息共x元保证金应当全部用于偿还本金,宏伟工贸集团尚欠建行开发区支行本金x万元。

宏伟工贸集团偿还了2008年8月2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于2008年9月23日偿还了部分利息x.5元,其余利息未再支付。宏伟工贸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x%)和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x%)计息,并同时计收复利。

宏伟恒源公司、中京公司、中慧公司为宏伟工贸集团的上述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出庭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三千八百八十四万四千九百五十元及利息(自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扣除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分段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二、被告北京宏伟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按照各自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宏伟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北京宏伟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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