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胜浩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观音景园X号楼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胜浩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浩宏昌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浩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佳泰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浩宏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为原告代销货物,实行代销商品售后结算,实销实结,月结30日。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现原告在被告处的货物销售后尚有货款金额x.18元未结。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x.1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佳泰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过买卖合同,但原告未向被告送货,所以不应给付其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和联营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11日,胜浩宏昌公司(合同乙方)与佳泰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代销商品,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第四条交货地点:佳泰乐超市;第五条订货、交货方式及期限:1、甲方根据销售情况和其自身的销售计划以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的方式向乙方下达定单;2、乙方保证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商品,并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到货、补货、换货和退货,并保证所售商品适销、不缺货、不积压。乙方应优先向甲方提供最新商品,乙方新商品进入超市一个月内如出现滞销,甲方有权将该商品做淘汰处理;3、乙方保证按订单中所列明的商品数量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所订商品送至指定交货地点……第九条付款方式:乙方应提前三天将税票送到甲方,每月1至4日进行帐目核对,每月15日至25日乙方到甲方领取结款;实行代销商品售后结算,实销实结;买方向卖方付款条件为月结30日;付款方式为支票;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帐期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若因甲方原因延误支付乙方货款,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依据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第十八条附件3:促销员管理费50元"人"月等。后胜浩宏昌公司陆续送货至佳泰乐公司,佳泰乐公司陆续结款。
2008年12月26日,胜浩宏昌公司(合同乙方)与佳泰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属营业柜台交乙方作为经营场地,场地使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第八条其他约定8: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对方交纳违约金3000元,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将由造成损失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附件1:赞助费,续签费2000元;附件2:节庆费200元"节;附件3:促销员管理费50元"人"月等;附件5:年终反利:联营扣点,李医生20%,其他品牌25%。合同中对于货款的结算、定价方式、退货均无约定。合同双方在执行该合同时实际以2007年买卖合同为参照,由佳泰乐公司继续为胜浩宏昌公司代销商品。
二、2007年10月8日,佳泰乐公司向胜浩宏昌公司出示未审核的自营厂商结算报告,载明实付金额为5419元。2007年11月28日,佳泰乐公司向胜浩宏昌公司出示收据,载明“今收到胜浩宏昌促销员管理费100元”,并加盖佳泰乐公司财务专用章。华夏银行2008年1月4日进账单载明,佳泰乐公司向胜浩宏昌公司付款5319元。
2007年11月14日,佳泰乐公司向胜浩宏昌公司出示未审核的自营厂商结算报告,载明实付金额为6134元。2008年1月29日,佳泰乐公司向胜浩宏昌公司出示收据,载明“今收到胜浩宏昌促销员管理费50元,节庆费100元,合同续签费3000元”,并加盖佳泰乐公司财务专用章。华夏银行2008年3月13日进账单载明,佳泰乐公司向胜浩宏昌公司付款2984元。
2009年6月21日,佳泰乐公司向胜浩宏昌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付款3766.96元;同年7月17日,佳泰乐公司向胜浩宏昌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付款623.2元。
2007年10月3日,胜浩宏昌公司向佳泰乐公司送货并出示送货单2张,盖有“佳泰乐超市货已收讫”章。
2008年10月14日、12月19日、2009年2月18日,佳泰乐公司分别向胜浩宏昌公司出示未审核的自营厂商结算报告,载明实付金额分别为x.08元、x.9元、3947.4元。2009年3月26日,佳泰乐公司向胜浩宏昌公司出示联营厂商日销售报表,载明实收金额1573.8元。
上述事实,有胜浩宏昌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联营合同1份、结算报告5份、收据2张、银行进帐单4张、支票2张、送货单2份、日销售报表1份、本院所做谈话笔录5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双方的交易习惯已确认胜浩宏昌公司与佳泰乐公司存在代销关系。佳泰乐公司销售胜浩宏昌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胜浩宏昌公司要求佳泰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佳泰乐公司当庭提出的不欠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给付北京胜浩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万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一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七元,由北京胜浩宏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佳泰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