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杜家坎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北2。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各种建筑设备,被告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原告本月的租金,如迟延给付,将承担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租金x.69元,违约金x.69元,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2007年6月,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二被告,本院以签约人员郭长春私刻公章涉嫌犯罪为由,于2007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的案件,已由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且已生效。现原告又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舒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