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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杜XX发生冲突,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杜XX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杜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杜XX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双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贾XX、朱X的证言;被害人杜XX的陈述;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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