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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陈某某与黄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系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某的丈夫陈某章(系原告陈某某之父)在被告开办的托老院入住,且身体行动不便,在2008年3月18日陈某章睡觉的房间内发生火灾,床上起火,由于陈某章行动不便,无法逃生,房间内又无护理人员,致使陈某章身上大面积烧伤,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3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自己的亲人在被告开办的托老院里入住,支付了护理、生活费用,被告应尽到护理义务,但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致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亲人身亡,并且被告开办的托老院没有登记注册,属违法开办,被告应对原告亲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某某、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陈某章在被告黄某乙所开办的托老院内烧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二原告身份证明、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与陈某章之间关系;证据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某章因烧伤严重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陈某章因烧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为9347.9元;证据五、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以此证明陈某章在被告黄某乙开办的托老院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到护理责任,造成陈某章烧伤死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某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份原告唐某某的丈夫陈某章(系原告陈某某之父)就开始入住被告黄某乙个人开办的托老院。在2008年3月18日22时许由于陈某章在自己睡觉的房间内抽烟灭火不慎,引起其所住的房间内发生火灾,造成陈某章身上大面积烧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347.9元,陈某章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3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与其丈夫陈某章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唐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同时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乙所开办的托老院属于老年人的养老服务机构,其应对每位入院养老的老人负有服务、监管的义务,而被告黄某乙所开办的托老院的工作人员在为陈某章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服务、监管之责任,对陈某章因烧伤造成的死亡,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0%为宜。死者陈某章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吸烟所要造成的严重后果,对此死亡事故的发生,死者陈某章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死者陈某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为宜。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9347.9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13年=x元、丧葬费x元,共计赔偿款x.9元。被告黄某乙应承担赔偿二原告各项赔偿款60%的数额为x.9元×60%=x.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赔偿款,因原告未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死者陈某章对本次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唐某某、陈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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