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二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已足,被冒用者
實際有無損害,並非所問,上訴人既未經乙○○授權而簽發其名義之本票
,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顏女縱有同意以其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
不能推定其對簽發本票亦經授權,至其果因而生損害已否,與犯罪成立無
關,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另顏女未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則為原審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時之認定,亦無理由矛盾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
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仍執
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秀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