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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110号被告人毛某丁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戊,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某己,系被告人毛某丁之胞兄。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丁及其辩护人谷某戊、毛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丁系(略)村X区X乡X区境内的830矿口则系该组集体非法开采的矿口。2009年12月,郴州市X区矿山联合执法大队根据郴州市X区两级领导批示对830矿口用石头和水泥实施了封堵。之后,(略)村民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打开封堵继续进行非法开采。2010年1月初,郴州市X区矿山联合执法大队再次对830矿口实施整治,炸毁该矿的开采设备,但该组村X组织实施非法开采。同年1月13日,郴州市X区矿山联合执法大队按照上级指示和郴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决定对经过多次整顿仍在进行非法开采的830非法矿口整治,整治时间定于同年1月21日,参加整治人员为矿山执法大队全体人员,大金公司护矿队和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大奎上派出所干警,整治行为由副大队长陈某带队。同年1月21日上午,郴州市X区矿山联合执法大队按照郴州市X区政府统一部署,由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陈某带领26名执法队员于当日10时许到达830矿口对该矿口进行整治。在执法队员对该矿口强制断电后,在该矿井做工的三毛某村民20余人陆续撤离工作面,当走到矿洞内停拖拉机处,遇上执法队员,执法队员告知村X区矿山联合执法大队的,对830矿进行整治,希望你们配合我们一下。”三毛某村民听后便与执法人员发生争吵,争吵中,村民毛某钱(另案处理)用拳头殴打执法队员首伟平,被告人毛某丁与其他村民见状便强行把执法人员往外推,执法人员见村民不配合且矿井内因断电一片漆黑便主动往外撤,被告人毛某丁等人外追,毛某钱、毛某明和毛某飞(均另案处理)指着执法队员中的护矿队长段某大喊:“上次就是他来破坏我们设备的,大家打死他。”并将段某按住在地,其中毛某钱、毛某飞用拳头往其身上打,毛某明用石头往段某身上砸。随后,被告人毛某丁与其他村民也跑来围住段某,被告人毛某丁在旁边指着段某喊:“打死他!打死他!”,执法队员见状强行将段某救走。村民毛某波(另案处理)则在公路中央堆放石头阻止执法车辆下山,也不准执法人员离开,致使当日的整治执法工作无法继续。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大奎上派出所民警的制止下,执法队员才将受伤的段某、首伟平护送出去进行救治。至此,当日的整治行为在村民的阻碍下被迫停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首伟平和段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报案材料;3、情况汇报;4、辨认笔录及照片;5、苏整组字(2010)X号文件;6、会议纪要及参会人员名单;7、苏政办函(2007)X号文件;8、综合材料、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9、工作人员身份证明;10、证人毛某己、毛某庚、谷某辛、段某某的证言;11、被害人陈某、段某、首伟平的陈某;12、法医鉴定书;13、被告人毛某丁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毛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丁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郴州市X区矿山联合执法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法队员首伟平、段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毛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丁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毛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丁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毛某丁的辩护人谷某戊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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