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下称中财保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某,本院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李某庚,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13时20分,李某庚驾驶其所有的渝FAL某某车沿202省道行驶至202省道塘坊转盘时,将原告刮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某庚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地2011年8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部粉粹性骨折;2、鼻部皮肤擦伤;3、全身某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某被告李某庚已支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某所鉴某系八级,康复治疗费需6270元左右,属三级护某依赖(部分护某依赖),护某时间大约12个月。该车于2010年10月4日在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某、营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万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x.0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77元、门诊费677.25元、急诊费200元)、护某x元(184天×70元/天)、伙食补助费5520元(184天×30元/天)、交通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5年×30%)、营某4600元(184天×25元/天)、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270元、定残后护某x元(70元/天×50%×365天)、鉴某1900元、残疾辅助用具(拐杖)费180元,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扣除原告已支付部分,由被告李某庚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护某、伙食补助费、鉴某、拐杖费等共计x.02元。对于其他费用的赔偿,如应由我赔偿,我就赔偿,但我已垫付的部分应当一某调整。同时我的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庚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对于鉴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护某依赖的鉴某结论我公司需审查后再确认是否申请重新鉴某,请给我们一某的时间,以我们的书面申请为准。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某、护某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3时20分,李某庚驾驶其所有的渝FAL某某客车,沿202省道行驶至202省道塘坊转盘时,将原告刮撞受伤。同日,原告被用救护某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急诊科,用去救护某费、出诊费共计200元,用去医疗费677.2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某庚垫付。后转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2、鼻部皮肤擦伤;3、全身某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某,出院医嘱:1、继续左侧髋关节功能锻炼;2、休息三月;3、术后六月、一某、一某半来我科复查X片;4、需要护某人员陪伴保护,防止摔倒,建议适当加强营某。共计住院18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77元。同时被告已支付护某x元(184天×70元/天),2011年4月4日,被告购买了拐杖一某计1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庚垫付。2011年3月1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庚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2011年8月15日,经当事人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某所作出渝万司法鉴某所(2011)渝万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1、被鉴某人谢某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某人谢某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6270元左右;3、被鉴某人谢某属三级护某依赖(部分护某依赖),需1人陪护,护某时间大约为12个月。
另查明:原告谢某系城镇人口,X年X月X日出生。
2010年10月3日,被告李某庚所有的渝FAL某某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举示的户口簿、身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鉴某意见书,被告李某庚举示的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护某收条及护某人员身某、陪护某,拐杖收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龙宝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由被告李某庚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举示的渝万司法鉴某所(2011)渝万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庚所垫付的相关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相关标准予以一某调整,被告李某庚超付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0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77元、门诊费677.25元、急诊费2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庚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护某,根据本地护某的通常标准,确定为60元/天。即x元(184天×60元/天),该费用被告李某庚已支付,但多支付的1840元,由被告李某庚自行承担;3、伙食补助费5520元(184天×30元/天),被告李某庚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5年×30%);6、营某1000元(酌定);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确定为x元;8、康复治疗费6270元;9、定残后护某,原告系部分护某依赖,参照《人身某害护某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护某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某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某用的比例,部分护某依赖50%。即为x元(60元/天×50%×365天);10、鉴某1900元;11、残疾辅助用具(拐杖)费1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庚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零六条第二款、第一某一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某、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医疗费x.02元、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某1000元,共计x.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x元,不足部分x.02元,由被告李某庚赔偿原告谢某。二、护某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康复治疗费6270元、定残后护某x元、残疾辅助用具(拐杖)费18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
三、原告鉴某1900元,由被告李某庚承担。
以上一、二、三项,被告李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谢某x.02元,扣除被告李某庚已支付的医疗费x.02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鉴某1900元、伤残辅助用具费180元,尚余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谢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某某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