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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21时,被告人马某某到黄某镇X村大狮涝河桥施工现场,因怀疑王某某说其坏话,将在施工工地打工的黄某镇X村民王某某打伤。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作辩解与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陈XX、可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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