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09年1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20时许,在本市火车站地区X路麦当劳X楼,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朱×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咖啡色挎包(内有现金1328.9元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康××、马××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328.9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因患重病,需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经济困难,可酌情对其减少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