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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俊,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企管部副部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企管部副部长,现住(略)。

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章的委托代理人严俊,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减速机,除已给付原告的货款外,尚欠10万元于2008年12月19日交给原告一张10万元的票号为x的承兑汇票,可2009年4月原告到银行兑现时,方知该承兑汇票系无效的。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遂找被告声明该承兑汇票无效,并将该票据退还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到原告货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欠款拒不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减速机,该笔货款为10万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一张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B/x;出票日期:2008年10月30日;到期日:2009年4月30日;票面金额:壹拾万元;出票人:长垣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开元物资有限公司;承兑行:新乡市商业银行长垣县支行)转让给了原告,以此作为支付购买减速机的价款。至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互不相欠。2009年1月7日,案外人新乡市恒好锻件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出对票号为GB/x的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该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未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导致该银行承兑汇票被挂失并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进而导致原告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这属于原告和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票据纠纷,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显然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找到被告,声明该承兑汇票无效,并将该票据退还给被告,原告是在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四个月后向被告退还票据的,此时原告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被告只所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到其货款10万元的欠条,主要是鉴于双方经常有业务的往来,恐怕伤及双方以后的合作机会,就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上述欠条,由于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了“因承兑有误待查票号:GB/x的字样”。这样原告就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又获得了一份对价,因此,原告基于欠条所取得的债权没有合法根据,构不成不当得利,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应当将该不当得利返还给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一份;(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一份;(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一份;(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一份;(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一份;(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一份;(7)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一份;(8)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一份;(9)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买卖合同一份;上述九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x%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催字第X号公告;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交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在未到承兑期限就已被宣告无效的事实。x%2009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万元的事实和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银行承兑期限不到后找到被告,被告知晓并认可的事实。

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GB/x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2)银行查询书和查复书各1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本案纠纷中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收款人、承兑人的主体身份。(3)新乡市开元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4)长垣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5)河南恒远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6)江阴市超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7)2009年4月18日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上述七份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票据系有效票据。(8)公示催告申请书1份;(9)(2009)长民催字第X号停止支付通知书1份;x%(2009)长民催字第X号公告;x%法制日报2009年1月13日公告栏;x%(2009)长民二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被告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后,才发生的票据纠纷及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才造成其票据权利不能实现的后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x%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8)至x%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至(7)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所举证据(3)至(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1)、(2)、(7)、(8)至x%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3)至(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份,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减速机,该笔货款的价格,双方约定为x元。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一张票号为:GB/x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8年10月30日;到期日:2009年4月30日;票面金额:壹拾万元;出票人:长垣县长兴钢材经销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开元物资有限公司;承兑行:新乡市商业银行长垣县支行)转让给了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2009年1月7日,案外第三人新乡恒好锻件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书,要求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公示催告。2009年3月17日,案外第三人新乡恒好锻件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书,要求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公示催告。2009年3月17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长民二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009年4月18日,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其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了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到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因承兑有误待查票号:x),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4月18日,并加盖了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完毕其应当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张票号为GB/x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兑期限到期日届满前,发现其持有的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其的票号为GB/x号银行承兑汇票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被宣告无效,于2009年4月18日将上述票据退还给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接收上述票据后,为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欠到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拾万元整的欠条一张,显然可以认定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认可其尚欠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其应当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于2008年12月19日将其持有的GB/x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其应尽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只所以未能实现,是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外第三人新乡市恒好锻件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导致的。然而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其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其后手持票人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且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综上,对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减速机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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