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蒋启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经其同事徐某介绍,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醴陵市X路X号X室(产权证号:醴私字第(略)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2月16日将上述房款如数交给了被告,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略)。现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买卖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拟证明2003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房款x元整;证据二、房权证醴私字第(略)号,拟证明座落在醴陵市X路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以及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某成某,被告将其产权证交给了原告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徐某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成某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成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成某后,原告入住该房屋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某经其同事徐某介绍,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醴陵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证号:醴私字第(略)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易某。原告易某于2003年12月16日付清房款后,被告周某从该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产权证(未过户)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自2003年12月底入住。被告经常外出,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实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是酿成某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付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