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徐州市九里区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
负责人权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矿企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锡泉,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戊。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上诉人高某、王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8)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7月14日,高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与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当日制作(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其相互之间的权某义务,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之间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人民币x元,该款于2009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某义务按照其他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协议履行。
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洪亮
代理审判员阚伟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