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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王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徐州市九里区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

负责人权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矿企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锡泉,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戊。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上诉人高某、王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8)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7月14日,高某、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夹河煤矿与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当日制作(2009)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其相互之间的权某义务,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现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之间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人民币x元,该款于2009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某义务按照其他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协议履行。

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洪亮

代理审判员阚伟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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