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蒋光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聋哑人,系被告刘某丁之父,被告刘某戊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以公告形式送达民事判决书给被上诉人刘某丁,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丁下落不明,原审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审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以此为由,该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0年11月9日,本院重新予以立案,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郑某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晓华、顾志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因刘某己是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刘某己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戊及其委托代某人蒋光明,被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某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从坳上集镇乘坐刘某丁驾驶的三轮汽车(该车为刘某戊所有)回家,当车行至坳上镇X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湘E•x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因刘某丁操作不当,将三轮汽车上搭乘人杨某等三人摔出车外,造成杨某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刘某丁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仍未痊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x.78元、误某4128元、护理费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交通费525元、鉴定费1606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78元。重审时杨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审判决被告赔偿的费用x.61元;支付原审判决中扣减的1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代某1200元、杨某苏(杨某之兄)交通费600元、诉讼费300元。
被告刘某戊辩称:1、本案与刘某戊无关,车已抵给刘某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事情已了结;3、原告三次到医院治疗都有治糖尿病的费用,共计3128.24元,应予扣减;4、鉴定费600元,要看鉴定费发票,是否与原审认定的鉴定费1606元重合;5、原告之兄杨某苏出差费用是为原告利益来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代某、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轻微伤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刘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8时许,原告杨某搭乘被告刘某丁驾驶的三轮汽车由靖州县X组方向行驶,行至坳上镇X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湘E•x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因被告刘某丁操作不当,导致搭乘人原告杨某被摔出车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未按规定载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X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拦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刘某丁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的病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糖尿病。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518.1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杨某因患糖尿病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住院费1503.17元。2009年10月21日原告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脑外损伤导致适应障碍到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诊疗费550.10元、住院费3974.69元,又于2009年12月7日到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住院8天,花诊疗费345元、住院费2011.72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09年10月26日申请伤情鉴定,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情为:1、医学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2、发病原因:系由车祸受伤事件所致;3、被鉴定人杨某创伤后应激障碍,尚需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用为x元左右;4、目前尚未致残,必要时复查。原告杨某花鉴定费1606元,因住院就医花交通费5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9月25日在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与杨某代某人龙成和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认为在事故中杨某属自愿上车,受伤后需自负一半责任,由刘某丁赔偿杨某1800元,从9月3日至25日结案,一次性终止,互不相欠。当日,刘某丁给付原告杨某代某人龙成和赔偿款18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的三轮汽车由被告刘某戊于2008年11月20日转让给被告刘某己,该三轮汽车至今没有登记。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靖州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杨某的伤情和医疗费用、住院天数。
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创伤后应激障碍系由车祸受伤事件所致,尚需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x元。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
5、原告提交的吴明利的《证明》、本院《诉讼费用通知》、靖州县飞山法律服务所的《暂收条》、潘启东的《证明》、刘某戊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给付1800元赔偿款的情况。
6、《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赔偿凭证》1份,证明被告刘某丁已支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800元。
7、被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4份,证明原告杨某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支出为424.54元,乙型肝炎测定的费用支出为20元,
8、被告提交的靖州县X村民委员会及靖州县X村X组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丁下落不明。
9、原审案卷2宗,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未按规定载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会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杨某被摔出车外,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过错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戊将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刘某戊无责任。被告刘某己作为受让人将所属机动车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人驾驶,亦具有过错,应与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杨某受伤治疗期间,在靖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支出518.10元,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支出6881.51元,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支出1503.17元,上述费用共计8902.78元,其中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糖尿病费用支出424.54元、乙型肝炎测定费用支出20元,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支出1503.17元,均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属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误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43元×36天=1548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6天=432元;交通费525元;鉴定费1606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所花差旅费600元,共计x.07元,扣减被告刘某丁已支付的1800元,综合以上,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x.07元。原告杨某提交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故予以采信。原告杨某要求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代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苏600元交通费支出,原告杨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在靖州县X村卫生所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975元,无医疗费发票,在怀化市保生堂诊所购药支付810元,无处方笺,均不予认定。原告杨某要求赔偿300元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潘启东的《证明》,原告杨某在法庭上没有提出质证,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赔偿义务,事情已了结予以抗辩,因《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刘某丁下落不明的证据,因坳上镇X镇X村X组不是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故不能证明刘某丁下落不明,证据上署名的2证人,因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丁、刘某己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能
审判员罗晓华
审判员顾志刚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某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