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蔡某丙婆母。
原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戊,又名杨某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生,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韩某乙、蔡某丙、韩某丁、杨某戊、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住许家沟乡X村西南天路X排房,从南至北依次为被告郭某某和韩某乙等七户人家。根据村镇统一规划“通街路房子不能高于后面房子”的规定,被告在未经乡村同意、未办理任何合法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抬高地基约2.5米翻建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方众多户的排水,也将影响后排户的通风、采光,经原告方多次阻挡及村委会多次阻止,被告仍然继续施工。2009年2月2日许家沟乡政府派人到现场通知被告停止施工,被告仍然无视劝阻,非法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施工,不得违反村镇规划建房,所建房屋不得高于韩某乙的房屋,拆除非法自建的高于街道地面的根基。庭审中称,被告的台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抬高了台基,将来必然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法院调查了解村干部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意见,村里调解过的是,地基加高了只能盖一层,高度不能超过原来的瓦房檐,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于韩某乙提出不能抬高地基,郭某某提出不盖第二层,不超过前檐,不影响采光,双方互不让步而调解未成。对此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调查中所涉纠纷的情况与本案不一样,别人抬高的地基不太高,而本案被告的地基较高。
被告辩称,原告韩某乙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他原告不具有相邻关系,蔡某丙、韩某丁、栗某某、刘某某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姓名不是其本人,也不是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南子针村X村镇统一规划,被告不存在违反村镇规划之说。被告拆旧翻新无需办理建房许可证,村、乡也未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原、被告同住南子针村X路X排,被告宅院居最南端,位于大白线公路北侧,大白线拓宽加高后,下雨时雨水直接流入院内,院内向院外排不出水,严重威胁着被告住房安全,趁翻建房子,欲将台基加高,解决院内排水问题,而且是原边旧界保持原来的高度,根本不会妨碍原告的通风、采光,也未加高天路南段,也不会妨碍原告的排水,目前只拆除了旧房,没有妨碍通风、采光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庭审诉称与起诉状不一致,诉讼请求有变更。对法院调查的村干部笔录,被告认为真实合法,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安阳县X乡X村天路街,被告居南,原告韩某乙居北,向北依次是其他原告。被告宅基紧邻大白线公路,位于大白线公路北侧,新修筑的大白线公路高于原、被告原先台基。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在原边旧界的基础上对老宅进行翻建,其在建的东屋地基以上为1.6米,南屋地基以上为1.8米。原告韩某乙持有2009年2月11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韩某乙于1997年办理过(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郭某某持有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查明,许家沟乡X村没有成文的村镇规划。另查明,蔡某丙、韩某丁、栗某某、刘某某各自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姓名均不是其本人。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原告要求被告降低台基,如被告翻建后的房屋仍为两层,可以与翻建前的房屋等高,如果建一层平房,翻建后的房屋高度应比韩某乙的北屋(上房)低一砖,被告称其在原边旧界的基础上建房行为合法,抬高地基是为了防止大白线公路上的雨水流入被告院中,且其保证房屋建成后的高度与原房等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乙提交的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被告郭某某提交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韩某乙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适格原告,因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韩某乙已办理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是没有取得该证,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蔡某丙、韩某丁、栗某某、刘某某各自所持证上的姓名虽不是其本人,但她们实际就在各自所持证所指向的宅院居住,享有使用权,其他原告也在该街道居住,故被告称其他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抬高台基违背了村镇统一规划,因许家沟乡X村没有统一的村镇规划,故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宅院居大白线公路北侧,大白线公路明显高于被告郭某某旧房地基,郭某某为了解决院内排水问题,方便出行,翻建加高了地基,原告称被告抬高了地基,影响了众多原告的排水,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方的排水通路并未改变,被告的台基并不影响原告的排水;原告称被告的行为必然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本院在组织调解时,为防止被告建房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给被告以限制制裁措施,原告不同意该意见,坚持要求被告降低台基。根据法律规定,审理影响通风、采光方面的纠纷,均以建筑高度而论,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镇规划,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施工,拆除自建的高于街道地面的根基,由于该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台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由于该诉请既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或变更,也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乙、蔡某丙、韩某丁、杨某戊、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陪审员郭某庆
陪审员张军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