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乙(钢),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忠,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山西省代县X镇太钢哦口选矿厂车间钢结构当焊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80-95元。同年5月15日早8时原告在工作时被钢架砸伤右腿,当日被送到五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骨折,右胫上段骨折,住院11天后转到太钢城口职工医院住院9天。6月3日被告用胁迫方式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原告于次日回家后又在当地支出医疗费4150元,并由其爱人护理至今。原告伤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为此请求:一、依法撤销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雇佣期间的工资36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4802.10元、误工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448.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7.5元、邮寄费210元、送传票租车费2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共计x.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口头辩称:一、原告是经人介绍去我们那里干活的,不是我方直接找的他,每天工资30-50元。二、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三、调解时我们没有强迫原告,而是原告提出给其x元,以后腿部有什么问题与我们无关,我们是按原告的要求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山西省代县X镇太钢哦口选矿厂钢结构车间当焊工。同年5月15日早8时原告在工作时被钢架砸伤右腿,当日被送到五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上段骨折。5月26日转入太钢城口职工医院治疗,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被告派人护理并支出医疗费,同日原、被告达成《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协议书》,其内容为:“2008年5月15日上午,在太钢哦口铁矿技能改造主厂房施工现场中,因意想不到的事情,造成工人马某某右小腿骨折,经医院治疗一切痊愈,工伤责任一概不在追究,前因后果也不再多提。经双方得成协议,庆祥住院费用由对方支付,另外庆祥工资、二次手术、护理费用,全部包括在内,一次性付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如回家有意外事情,对方概不负责,因言而无信,立字为据。2008年6月3日,签字人马某某、姬某丙、李某某、姬某乙、姬某甲”。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x元之后。原告于6月4日回家。原告到家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检查费支出517.10元,在西蒋村卫生所治疗时费用支出3940元,在安阳市杏林大药房购药单据一张款345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马某某被钢架砸伤致右小腿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从到山西至受伤共30天,2008年平均日工资为68.93元,原告马某某母亲孙爱莲生于1942年10月21日,于2009年5月30日去世,马某某女儿生于1990年6月5日,儿子马某田生于1998年6月20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山西省代县X镇太钢哦口选矿厂车间工作时受伤,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给付的40天工资每天90元共计36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从原告2008年4月15日到被告工地工作至5月15日受伤共计30天计算。原、被告每日工资说法不一,又均无其它证据证实,应按照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姬某丙、李某某、姬某乙、姬某甲于2008年6月3日达成的《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协议书》。
二、被告李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李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张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2067.9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负担1500元。
上列有执行内容条款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和平
陪审员芳芳
陪审员王鑫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偷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