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伟,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3月12日向原告张某丁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和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伟、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在2006年经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既没有按照判决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给原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等,还违反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焦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支付之日的工资每月860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2、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每月860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3、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等社会统筹金,并支付住(略).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1月至2009年9月的奖金4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
被告辩某,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支付原告工资;2、原告2005年11月以前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过了,2005年12月以后因原告未再参加工作,故其要求支付工资和补偿金是没有道理的;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等各种保险费及住(略)。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职工安置方案,证明被告让原告下岗,原告不同意;(2)、请假条,证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让被告为其安排工作,但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3)、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病请假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要和原告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没有签字,因为原、被告之前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5)、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按照原告的工种应发的工资数额是690元;(6)、三级安全教育试题两份,证明原告参加考试合格,被告却不让原告上岗;(7)、通知信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去上班,但原告去被告单位后被告却又不让原告工作;(8)、焦劳案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某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9)、焦劳案仲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10)、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因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在自己家中进行电焊工作,被工商局罚款的事实;(11)、公共汽车票116张、长途汽车票27张,证明原告进行诉某花费的路费;(12)、复印费3张,证明原告进行诉某共花费复印费13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07年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处上班;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字,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被告已履行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进行诉某的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职工考勤卡,证明原告经常旷工;(2)、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厂申请报告和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上班,机电厂将其手续交到劳资处;(3)、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厂劝告通知书和挂号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判决内容,但原告未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厂报到、重新工作,原告的行为属旷工;(4)、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证明原告2007年5月10日上午拒签此通知;(5)、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张某丁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原告因旷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6)、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刊登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被告已经合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伪造的;对证据(2)中的申请报告有异议,原告以前没有见过,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法院判决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安排工作无法执行;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5月10日,原告收到信以后找到机电分厂的厂长要求安排工作,他们互相推诿不给原告安排工作,机电厂的考勤员张某丁丽让原告在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原告不去上班,而是被告不给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对证据(6)有异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没有收到,报纸上的公告原告也没有见到过。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2)、(3)、(4)、(5)、(6)、(10)、(11)、(12)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丁1993年退伍,1994年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原告被分配到被告下属机电厂工作,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10月,机电厂让原告停止原来的工作,2005年12月以后原告以被告不安排工作为由不再到厂报到。为此,原告于2006年提起诉某,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6月至2005年10月的工时工资2119元,奖金519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平均工资8600元,补发电焊工资x元,因诉某支出的电话费150元、车费112元、复印费20元,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原、被告并未解除合同,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应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并支付原告工时工资2119元和复印费20元。2007年4月13日,机电厂向公司人力资源处提出申请报告,载明因原告未上班,将原告交于人力资源处另行处理。2007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下发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原告未签字。2007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某丁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07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07年6月7日,被告在《焦作日报》刊登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原告60日内到焦作市社会保险局事业科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张某丁又因赔偿金纠纷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焦劳案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张某丁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某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权利义务。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有效的各项规章制度。本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报到工作,违反了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和补偿金,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本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处理,现原告就该问题再次提起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某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社会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复印费,其提交的证据不力,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丁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张某丁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