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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30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1月16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1月16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8日因重病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监视居住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以每粒10元的价格购得丁丙诺啡舌下片30粒后,在长沙市X区X街潮宗亭附近将该30粒丁丙诺啡舌下片以每粒11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钟某,从中牟利30元。

2、2010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以每粒10元的价格购得丁丙诺啡舌下片50粒后,在长沙市X区X街潮宗亭附近将该50粒丁丙诺啡舌下片以每粒11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钟某,从中牟利50元。

3、201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长沙市X区X路边将5粒丁丙诺啡舌下片以每粒14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丁,个人从中牟利15元。

4、201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华悦大酒店附近将2粒丁丙诺啡舌下片以每粒15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从中牟利8元。

5、2010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华悦大酒店附近将5粒丁丙诺啡舌下片以每粒15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从中牟利20元。

6、201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长沙市X区X路边将5粒丁丙诺啡舌下片以每粒14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丁,从中牟利15元。

201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长沙市X区X路边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钟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药丸34粒、“6541”注射液8支、盐酸异丙嗪注射液10支。经鉴定,该白色药丸(34粒)净重2.38克中检出丁丙诺啡。

201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市X区X街潮宗亭附近将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白色药丸100粒、白色粉末1包、“6541”注射液100支、注射器10支等。经鉴定,该白色药丸(100粒)净重7克中检出丁丙诺啡,白色粉末净重0.5克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钟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丁、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情况说明,长沙市看守所情况反映及被告人钟某的病历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批复,被告人杨某、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钟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有多次劳教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钟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因患有严重疾病需就医治疗,本院酌情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长沙市X区X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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