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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毋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某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某己师。

被告王某戊,别名王X红,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某己师。

原告毋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1月8日将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0年11月1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开通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宁、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毋某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多年来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为刑警,工作忙,常常不能正常在家生活,被告不去工作,不自食其力,全部依赖原告的收入生活和玩乐,拒不履行对某夫、对某、对某人的义务,时常找其朋友、同学和小孩在家里无偿吃住(略),使孩子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使老人不得安宁,此外对某住家里的原告的父母百般虐待。综上,原被告双方早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诉某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属实,原告生孩子后,因无人照看孩子,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放弃了工作,被告照顾孩子、接送孩子上下学、送孩子学琴八年,还要辅导孩子功课,从未影响和拖累原告,被告包揽了所某庚家务,尽到了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和孩子一直过着非常节俭的生活,从未挥霍过;原告父母信仰上帝,生活习惯上与被告有很大差异,被告经常同时满足父母和孩子的饮食习惯,婆媳矛盾很正常,原告本应妥善解决,却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人前人后都是吵被告,且发生的矛盾不是必须离婚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离婚对某会产生严重的影响,所某己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之女由谁抚养为宜。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申请证人张子荣、毋某会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虐待老人。被告质证如下:有很多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举某如下:1、钢琴考级证,证明被告在女儿教育上付出很大心血;2、女儿老师的证言,证明因原告闹离婚导致女儿学习下降;3、申请证人毋某晗、王某戊红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质证如下:1、对某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据1,是父母双方的功劳,对某据2,对某学习有影响的还有其他因素;2、对某据3,孩子没说实话,其事前由其母亲交代过,证人王某戊红是被告朋友,部分内容不真实。

本院对某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人所某己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父亲、母亲,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部分的证言系猜测和推断,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其他部分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虐待老人、不履行义务。

被告提交的钢琴考级证、女儿老师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人所某庚证言,基本上符合实际,且部分与原告证人的部分证言相符合,本院对某言相符合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某意见,本院对某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995年初,原告毋某与被告王某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8日婚生一女孩毋某晗。原告的父母2009年到原被告家居住,于2010年9月2日搬走,居住近一年,在此期间,原告的父母、原告因生活琐事曾与被告吵过一次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某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某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毋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爱萍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某己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某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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