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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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2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友娃子”,绰号“X”),男,31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害人龚某某、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何全益(已判决)、赵德方、何仕富(二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灵宝市X街会馆庙对龚某某、黄某丙进行殴打,用砍刀将二人头部、四肢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何全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龚某某、黄某丙的陈述;证人谭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龚某某、黄某丙庭审中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同意对二被害人赔偿损失,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早上,何全益(已判决)因其妹夫遭人殴打,认为是龚某某等人所为,遂与老乡预谋对龚某某等人进行殴打。2002年5月20日晚,被害人龚某某、黄某丙等三人去朱某街夜市吃饭,何全益得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窜至灵宝市X街会馆庙,对龚某某、黄某丙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头部、四肢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

庭审后,被害人龚某某、黄某丙撤回了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证明、证明、说明、刑事判决书、撤诉申请及赔偿协议等。证实了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同案犯未到案情况、同案犯判决情况、何全益对二被害人赔偿情况等。2、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龚某某、黄某丙的伤情。3、被害人龚某某、黄某丙的陈述,证实了各自被伤害的事实。4、证人谭某丁、蒲某、朱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及同案犯何全益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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