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汉族,1967年1月10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X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因与被告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马志才以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长葛一高新校区的建筑工程,租赁原告三台塔机,下欠租赁费共计x元。2007年11月8日,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马志才的担保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下欠的x元租赁费于2007年12月底还款x元,下余款项于2008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要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受原告委托将原告的协议书原件拿走,向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马志才催要欠款,但被告李某接受委托且将原告的协议书原件拿走后仅于2008年、2009年1月20日支付原告现金x元。下余x元租赁费至今不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原告索要的租赁费x元及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替原告追要欠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温某、马志才及担保人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志才与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x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和2009年已给付x元,现下欠x元。
第二组,原告对被告及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记党现周所做的录音资料整理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将协议书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委托并持有原件向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索要下欠租赁费及被告从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领款19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曾起诉被告及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马志才的庭审笔录及撤诉裁定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拿走协议书原件向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催要租赁费后仅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第二组,被告从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回租赁费19万元属实,但其中17万元支付给了许昌大成模板租赁公司,余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该19万元是按比例给许昌大成模板租赁公司和原告进行分配的;第三组,原告上次起诉的系欠款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许昌市X组办公室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催要欠款的行为系代表许昌市X组办公室的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否有效请求法院进行审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
在本院询问被告,原告与马志才及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时,被告称: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马志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没有任何手续,因原告和被告系熟人关系,原告便找到被告请求许昌市X组办公室进行协调。于是,被告把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领导及原告都约到许昌市X组办公室。在被告的协调下,马志才和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因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效益不好,原告找到被告请求帮忙催要租赁费,被告替原告要回2万元,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当时比较满意,并把协议书的原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协议书原件转交给了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半年之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再向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万元。被告称租赁费事宜已处理终结,如果原告想要回协议书原件的话,必须将已支付的2万元退还被告,被告再向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回协议书原件。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
综合上述情况可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上述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某、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作为甲方、马志才作为乙方、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机叁台,租赁费总计:x元壹拾肆万叁仟陆佰元正已付柒万元正.下欠柒万叁仟陆佰元正.经双方协商决算下欠费用于2007年12月底还款肆万元正,下欠款项于2008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不按时归还,将收取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因催要欠款困难,原告找到许昌市X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即被告请求催要欠款。被告接受委托后,向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转交租赁费x元,2009年1月20日转交租赁费x元。原告与马志才及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原告交给被告后,被告称已交给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租赁费时,被告称支付给原告x元后,该事情已处理终结,原告不认可并要求被告返还欠条,被告称原告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租赁费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可以将协议书原件返还原告,原告不同意,遂产生本案纠纷,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许昌市X组办公室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称,被告系该部门的工作人员,代表该部门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要欠款,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是代表该部门处理温某到其单位投诉鄢陵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一事的。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催要租赁费,被告作为许昌市X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以该办公室的名义为原告催要租赁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因从事职务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个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磊华
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