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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5日晚,在林州市振林像西美食园饭店,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马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李XX、申XX、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军与被害人马XX就民事赔偿事宜在庭前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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