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7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鹿XX,女,70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封丘县X镇X村。系被告人杨某某之母。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子。因涉嫌盗窃2009年7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鹿振娥,翻译人时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叫醒刘某甲后,携带螺丝刀和钳子到邻居刘某乙家撬门,被告人刘某甲赶到后用钳将刘某乙家门下的铁丝剪断,把门端开后在门口看人,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屋内将放在枕头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将现金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钳子、螺丝刀,书证户籍证明,黄某派出所及黄某镇X村委会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趁白天无人之机,撬门别锁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造成危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钳、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孙玉霞
审判员张清松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