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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商贸局(以下简称商贸局)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湘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湘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湘之女)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饮食公司职工,住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附X号。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商贸局。

申请再审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商贸局(以下简称商贸局)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1985年12月8日杜某某以高利息引诱,经张本富介绍借杨某湘现金x元,月息为0.2元,借期自1985年12月8日至1986年1月8日止,并且出具借条。杜某某系第一商店负责人,该单位自负盈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个人是不对的。理由是:1、我并未借这笔钱;2、此款原是益华公司业务科靳义、张本富两人以业务科的名义借原告的钱,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是张本富1986年让我补写的,该款我也没有用,也不知去处,我是在领导的授意下才出具了借条;3、商店曾抵偿给原告4320元的酒,另外还偿还了一些钱,但没有证据。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杜某某在其承包新乡市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期间,于1985年12月8日以该商店的名义向杨某湘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0.2元支付,借期自1985年12月8日起至1986年元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1986年4月16日该商店偿还原告4320元,余款未还。1995年9月14日杨某湘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诉讼中,杨某湘死亡,本院通知杨某湘的继承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认为第一商店无企业法人资格且已不存在,应由其投资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杜某某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有待查证,也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还重审。另查明,第一商店的投资开办单位益华企业公司已不存在。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杜某某以新乡市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的名义向杨某湘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款由该商店或新乡市益华企业公司使用,故该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此款应由新乡市益华企业公司偿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已偿还4320元,应从请求的x元中扣除;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称该款是杜某某支付的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某某偿还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人民币5680元并支付利息(自1985年12月8日起以x元为基数,自1986年4月16日起以56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杜某某承担。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借款属上诉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益华企业公司已用电梯抵款结清。原判认定上诉人原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负责人为承包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李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称,她和张本富受杨某湘的委托自1986年以来多次向杜某某要款,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其要款的事实。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湘于1985年12月8日,借给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x元现金的事实清楚,借期自1985年12月8日起至1986年元月8日。到期后杨某湘委托杨某丙多次向第一商店和杜某某追要借款,应认定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杜某某系第一商店承包人其应对该商店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杜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同二审上诉理由。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湘于1985年12月8日借给益华企业第一商店x元的事实清楚。到期后,杨某湘委托他人多次找杜某某追偿借款。债权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杜某某系第一商店承包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杜某某称该笔借款系益华企业公司所借且以电梯抵偿结清,因该协议无杨某湘签名,杨某湘对此亦不认可。杜某某又不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故对杜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定该笔借款为申请人个人所借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审认定申请人为原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承包人没有依据。第二,该笔借款益华企业公司已用电梯抵款还清。第三,诉讼时效已过。

被申请人答辩称,1、该借款是杜某某个人以第一商店名义借款,第一商店是杜某某承包的,应由杜某某偿还。2、本案借款x元及利息,杜某某仅还4320元,余款至今未还。杜某某申诉称益华企业公司已用电梯抵款还清没有依据。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针对申请再审人杜某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x元款系杜某某个人所借还是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所借。

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系杜某某个人所书写,经手人王金玲的名字也系杜某某书写,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的公章为杜某某加盖,该款交于杜某某。杜某某申请称“该笔借款是益华企业公司所借而非个人所借”,但其没有提交该笔款入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的相关收支财务凭证,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的用途及去向。时任第一商店会计的王金玲亦证明杜某某任第一商店主任系个人承包,一切财务由杜某某支配,借该笔借款时她不在场,该借款由杜某某个人支配。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据此认定杜某某以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名义借款x元,是其个人行为。杜某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益华企业公司是否已用电梯抵偿该笔借款。

杜某某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上“杨某香”的名字不是杨某湘本人书写,在乙方代表一栏中亦没有杨某湘的签名,杨某湘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杜某某对此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多次催要,并通过中间人张本富催要,有证人证言相佐证。证明了被申请人一直催要该款的事实,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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