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苏某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2月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王×,现24岁。被告从199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已近10年没有音信。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尽夫妻互助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王××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现已成年。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自2005年10月被告王××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多方打听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许昌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市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帮助。被告王××离家外出已6年无音信,下落不明已满两年,且原、被告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共计86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