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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37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11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份,被告人靳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开办诊所,非法进行诊疗活动。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再次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杨××的证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靳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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