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行至上街区康乐小区北门时,在此巡逻的上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李XX等人示意其接受检查,但宋某某不接受检查并强行从警车前冲过逃窜。后李XX对该车情况进行通报,巡逻民警杜X、罗XX、雷XX三人接到通报后,在上街区X路北段发现该车,对该车进行追赶后趁该车在路边停靠时,杜X、罗XX、雷XX将驾驶的警车(豫x警)停于面包车前,罗XX、雷XX下车欲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宋某某不接受检查伺机逃窜,后驾车将车前示意他停车的罗XX撞倒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加大油门逃窜。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与被害人罗XX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协议,并已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XX、杜X、雷XX、徐X的证言,被害人罗XX的陈述,郑州市X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