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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甲、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商贸局(以下简称商贸局)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饮食公司职工,系杨某甲之姐。住(略)。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商贸局。

申请再审人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甲、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商贸局(以下简称商贸局)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某甲诉称,1985年12月8日,杜某某经人介绍以高息向原告借款x元,为期一个月还款,利息按每月每元0.2元计息,如超期仍按上述利息支付并由杜某某亲笔打条。但杜某某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杜某某还款并支付本息。

一审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于1985年6月15日被任命为新乡市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的主任,1985年9月公司号召全体职工集资发展公司业务。公司业务科科长张本富借给公司x元后,又找到我说让我出具一份借据,要求换成杨某甲的名字,实际该款是张本富借给公司的。1987年3月张本富在多次向公司要款无望的情况下伙同其他债权人将益华企业公司从上海购进的电梯处理后,将杨某甲等债权人的欠款全部还清。我不欠原告的钱。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12月8日,新乡市益华企业公司经该业务科副科长张本富介绍向杨某甲借款x元(张本富系杨某甲姐夫),并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0.2元支付,借期自1985年12月8日起至1986年元月8日,到期还本付息,如超期仍按上述利息支付。该借据由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出具,经手人系杜某某和王金玲(王金玲系第一商店会计,借据由杜某某书写)。此笔借款未计入第一商店账目内。该款到期后,介绍人张本富替原告向被告杜某某多次催要,杜某某以该款已交给公司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曾于199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第一商店还款,后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缺少当事人为由发还重审了该案。另查,新乡市益华企业公司及该公司第一商店均不存在,其主管单位新乡市红旗区商贸局亦未应诉。第一商店向原告借款时系杜某某承包期间,该款未在公司或第一商店账面显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杜某某在任新乡市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主任时,系承包性质,其以益华企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第一商店出具借据,而该借据又系杜某某本人所写。但该款未计入公司或第一商店帐内,而该笔款的去向杜某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名为职务行为实为个人行为。为此杜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红旗区商贸局作为益华企业公司的主管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借据中所约定的每月每元0.2元利息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杨某甲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8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借款属上诉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益华企业公司已用电梯抵偿该笔借款。原判认定上诉人原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负责人为承包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称,她和张本富受杨某甲的委托,自1986年以来多次向杜某某要款,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实其要款的事实。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甲于1985年12月8日,借给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x元现金的事实清楚,借期自1985年12月8日起至1986年元月8日。到期后杨某甲委托杨某乙多次向第一商店和杜某某追要借款,应认定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杜某某系第一商店承包人其应对该商店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杜某某上诉称其不是承包人,该笔借款已还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杜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同二审上诉理由。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85年12月8日,杜某某以第一商店的名义向杨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杨某甲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杜某某申请再审的诸理由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支持,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定该笔借款为申请人个人所借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审认定申请人为原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承包人没有依据。第二,该笔借款益华企业公司已用电梯抵款还清。第三,诉讼时效已过。

被申请人答辩称,1、该借款是杜某某个人以第一商店名义借款,第一商店是杜某某承包的,应由杜某某偿还。2、借款x元及利息杜某某没有偿还。杜某某申诉称益华企业公司已用电梯抵款还清没有依据。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针对申请再审人杜某某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x元款是杜某某个人所借还是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所借。

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系杜某某个人所书写,经手人王金玲的名字也系杜某某书写,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的公章为杜某某加盖,该款交于杜某某。杜某某申请称“该笔借款是益华企业公司所借而非个人所借”,但其没有提交该笔款入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的相关收支财务凭证,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的用途及去向。时任第一商店会计的王金玲亦证明杜某某任第一商店主任系个人承包,一切财务由杜某某支配,借该笔借款时她不在场,该借款由杜某某个人支配。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据此认定杜某某以益华企业公司第一商店名义借款x元,是其个人行为。杜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益华企业公司是否用电梯抵偿该笔借款。

杜某某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上杨某甲的名字不是杨某甲本人书写,在乙方代表一栏中亦没有杨某甲的签名,杨某甲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杜某某对此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本人并通过中间人张本富多次催要,有证人证言相佐证。证明了被申请人一直催要该款的事实。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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