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王心杰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机动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与张岩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也因此事故报废。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地保险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同意对法律规定的有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据3、豫x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系豫x号车主;证据4、豫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据7、车辆估价费发票一份,证据8、车辆拆检费发票两份,证据9、停车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证据10、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豫x号车主。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6日零时30分,王心杰驾驶豫x号机动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与张岩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车辆受损,张岩与乘车人刘某、王龙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岩无责任。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12月1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修复费用为x元,已远超过重置价格x元,该车应当报废;该车损失价值应按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减去残值(预计为5千元)计算,估价标的物的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包括:车辆估价费3914元;拆检费x元;停车费260元。
另查明,王心杰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心杰驾驶豫x号车辆与张岩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车受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心杰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全部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车辆损失费用,根据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项费用为x元。
关于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x元。
关于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3914元。
关于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260元。
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x元,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一十四万零四百四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