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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09)232号起诉书指控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刘某、江记辉、张坡(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安县新城区X街北口的市场附近,强行拦住一个十七、八岁的男孩子,将其摁倒在地并将该男孩子身上的钱包(内装现金300余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刘某、江记辉、张坡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孔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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