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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巧云,(系原告张X的母亲)女。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X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李巧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张X父母于2000年8月结婚,2001年10月19日原告出生,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因生活小事没事找事,致使父母关系日趋恶化,被告张某经常在家与原告妈妈李巧云生气,吵架打闹,家庭暴力不断,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母亲也常被老师叫去谈心,所以为了摆脱家庭暴力和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与正常学习,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在丈夫张某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女儿张X出去租房居住。原告母亲同时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而后案件一审、二某、发回重审,几经反复,原告母亲靠自己打工、借债来维持母女的租房与日常生活和原告的教育、医疗费用。每月花费1500多元(房租360元/月,娘俩生活费约1000元/月,(包括水、电、气、卫生、治安、交通、通讯),医疗、教育费约200元/月。原告父母离婚诉讼3年多,原告从6岁到9岁,从一年级到三年级,都是由母亲一个人抚养,致使母亲倍感伤痛,艰难和无奈。原告没有享受到一个正常孩子应该享受的父爱,没有得到过父亲正常的经济和精神上的抚慰,一千多个日日夜夜里全靠母亲一人孤身弱女无微不至的体贴和关爱,为抚养我母亲背负着沉重的外债供我吃穿化用,上学,就医,还得天天按时接送我上学,下学。不堪重负的妈妈常常以泪洗面,期盼着这种苦难的日子早日结束,妈妈想带我回家居住,不必再承担租房费用,但家里换锁被拒之门外,至今我和妈妈仍在外租房居住。同时,期盼着我的生身之父不要再对我像事不关己的路人,来减轻妈妈独自抚养我的负担,尽一下身为人父的养育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父亲张某支付我每月生活费500元。具体时间从我与妈妈离家之日起计算,即2008.8月起到2011.12月止。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认为本次起诉并不是原告张X的真实意思,要求张X自己来进行诉讼。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作为原告的父亲和母亲都是抚养人,应该追加原告的母亲李巧云参加诉讼。关于原告张X的抚养监护问题,被告张某已经提出了离婚诉讼,在该案中已经有了诉讼请求,审理今天的案件已经没有意义。原告诉状当中诉称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并无此事,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母女离家,不属实。原告张X想回家居住,被告不同意的事实也不属实。从诉状上看,并不是张X的真实意思而是其母亲李巧云的意思,若核实不是张X的真实意思,本案应撤销,若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则被告张某作为父亲从2008年8月份已经承担原告生活、学习的大部分费用,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李巧云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2008年9月原告张X的父母分居,原告张X同母亲李巧云在安阳市X区塑料厂家属院租房共同生活。2008年9月8日,原告张X的母亲李巧云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了(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李巧云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张X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张某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本院向被告所在单位安阳市全丰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的工资单3张(2009年、2010年、2011年每年各一张),后本院又去该公司落实奖金收入情况,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张某系我单位临时人员,其本人在我单位的经济收入为工资,无奖金等其他经济收入。

另查明,1992年8月至2001年8月期间,被告张某在安阳市无线电一厂工作,后失业。2007年1月15日张某在安阳市全丰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就业。

又查明,2008年8月,原告母亲同被告分居后,2010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购买步步高复读机价值1298元。被告给原告支付大千书画班费20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2011年2、3、4、5月午托费610元。

上述事实,有户藉证明、判某、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的父母分居后,原告同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对未成年的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被告张某有固定工作,按照被告张某月收入的25%的比例确定,但是被告张某所在单位提供的工资单与张某交纳社保金的数额,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参照2007年、2008年、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张X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张X的抚养费每月为50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总数额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908元,故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张X抚养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某八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张X抚养费500元(从2008年9月起至2011年6月31日止,共计x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908元,实际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封志勇

审判某张某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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