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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金),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人民币2100元,因被告无钱向原告偿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元及利息84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

2、录音磁盘一张,证明目的为:一、原告每年向被告张某某追要一次欠款。二、张某某没有拒绝给付欠款。三、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3、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该内容为记录录音的内容。

4、郾城县X村信用社出具的1993年同类贷款利率证明一份,以证明约定2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法庭对有关人员的庭后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100元,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7月5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孙某某洋贰仟壹佰元正。张某某,欠期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按贰分息付,93.7.X号。”后原告每年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均说愿还钱,但迟迟不予偿还,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长期不还,对该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有利息,且该利率没有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100元及利息8448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债务人应当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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