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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19/x时代金刚货车到固始县X镇河道拉沙,当车行驶至黎集镇X村X村X路上时,刘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在路边步行的该村村民许德祥,货车后轮将许轧倒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00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19/x时代金刚货车到固始县X镇河道拉沙,当车行驶至黎集镇X村X村X路上时,刘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在路边步行的该村村民许德祥,货车后轮将许轧倒致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指控、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杨××、姚××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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