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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与古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玉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甲诉被告古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玉朗、被告古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甲诉称,1998年7月1日原告古某甲隐瞒父亲古某亮与被告私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给被告二分地,因该地的其他部分土地一直给父亲古某亮有纠纷,父亲经县有关单位及乡政府处理结束,但并不知原告把这二分地租赁给被告的事。今年4月份被告起诉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栽树一事,实际所栽之树是原告之父所栽,不是原告所栽,原告现已无法隐瞒私自租赁一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无效合同,给父亲一个交待。

被告古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同意、村委会通过并加盖了印章,乡司法所进行了法律见证,乡政府统一办理租赁合同,原告说私下签订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其签订合同父亲古某亮不知情不是事实,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十几年,每年向原告给付小麦顶替租金,不但原告收下了每年的租金,原告的父亲古某亮也曾收下租金并出具收条,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经甲(古某甲)、乙(古某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本户责任田(地点龙城市场)贰分地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租借报酬每亩每年小麦700斤,1996年至1998年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报酬即日付清,以后每年的报酬乙方保证在当年公历7月1日前交清,并保证质量,否则,n迟交一个月加罚应交粮总数的10%。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全权行使土地管理权,但不得荒芜,不得在租用土地上栽树和起土;本合同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时无效。……此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有甲、乙双方签字,龙曲司法所和龙曲镇X村民委员会盖章,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2004年度的租金为原告之父古某亮代收,2005年—2007年度的租金被告委托他人把小麦存入料城面粉厂把粮条交给原告,原告未领取,2008年度被告又委托他人给原告家中送去当年租金(小麦)原告方退回给被告,2009年5月19日原告以其父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土地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显示公平的这二种情况具备其中之一,即是可撤销的合同时,原告古某甲以其父古某亮不知情为由,请求行使撤销权,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之父古某亮2004年就曾代原告古某甲收取该租赁地的租金,且该地块已付租金十年有余。如果说原告之父古某亮不知情于法于理不通,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翠平

审判员刘斯汉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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