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泼陂河街道新大桥北一公里处时,撞上骑电瓶车的被害人刘××,致被害人刘××及乘坐该电瓶车的被害人胡××死亡,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逸,4月15日自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的证言、公安交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逃逸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交通肇事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被告人徐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其亲属举债、卖房赔偿了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某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