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金x.73元。2007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李某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态度好,改造态度积极。该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遵守学习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从事鼎正电子加工工种,能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在2007年四季度、2008年二三季度、2009年4月、5月、7月、9月和2010年4月、5月、6月的劳动竞赛中均获得奖励。能较好的遵守监规纪律,能用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从严要求自己。近两年多时间以来,无违规扣分记录。现有奖励分151.1分,2009年度教改质量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纪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朱元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