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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宏利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银行平顶山支行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卫经初字第422号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卫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平顶山市宏利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矿工路中段平煤集团公司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平顶山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7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该单位业务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广,平顶山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平顶山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平顶山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宏利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宏利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富鑫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银行平顶山支行(下称中行)购销原煤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梅和平、被告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广、被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利公司诉称,1999年5月我公司同富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以此供应给对方价值(略)元的原煤,按对方指定的用户发运到位,被告富鑫公司予付了15万元,下欠(略)元没有支付。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股东,没有依法投入资金,投资额缺少40万元;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建东办事处东安路分理处在王某某等股东未开立帐户、交纳资金的情况下,为富鑫公司出具存款额为50万元现金缴款单,请求富鑫公司给付下欠货款,支付滞纳金,被告王某某、中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鑫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供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本人同第一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行辩称,富鑫公司未在本行开立过帐户,没有向本行交存过50万元现金,本行亦没有给王某某等人出具过50万元的交款凭证,没有给王某某出具过任何验资报告,认为,中国银行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7日,原告宏利公司与被告富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运煤协议,约定,宏利公司为富鑫公司供应平煤集团大矿原煤,到站为信阳站,收货单位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线,交货地点平顶山东站,到站价每吨162/元,以铁路大票和矿区运费为凭证。结算手续为矿区运费,铁路大票及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请,煤质以平煤集团六矿化验单为准,数量以平煤集团六矿轨道衡为准,富鑫公司预付10万元外支(现金),另付矿区运费内支5万元,剩余煤款于1999年6月20日前付清,不得斤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富鑫公司依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1999年5月19日,原告宏利公司通过平顶山东站发运原煤1837吨,收货人为信阳富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线),该批原煤共价值(略)元。富鑫公司除预付的15万元外,下欠(略)元未付。

另查明,富鑫公司于1998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王某某登记的出资额为40万元。1998年3月5日,在王某某等人没有交款,富鑫公司没有设立帐户的情况下,中国银行平顶山支行建东办事处东安路分理处出具了现金缴款单,加盖了本分理处的现金收讫章,该交款单上注明收款单位为平顶山市富鑫物资有限公司,款项来源一栏内为王某某存款(略)元,闫国森存款(略)元,刘某顺存款(略)元,共计(略)元。王某某凭该份缴款单及相关资料请求审验,1998年5月13日,平顶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验资报告,该报告认为王某某出资40万元的证件为中国银行平顶山支行建东办事处东安路分理处交缴回单。

本院认为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运煤协议,货运发票、铁路运输大票30张、综合服务费发票、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平顶山会计师事务所平师验字(1998)第X号验资报告、工商管理机关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已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利公司与被告富鑫公司签订的购煤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无违法之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宏利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原煤发运到被告富鑫公司指定的用户和地点,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富鑫公司抗辩没有收到原告所供原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支付下欠货款,并自1999年6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王某某作为富鑫公司的主要股东,没有依法投入登记数额的资金,应在40万元范围内对富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行违反有关规定,在富鑫公司未开立帐号、王某某等股东没有缴存资金的情况下,出具不实的缴款单,中行应在缴款单注明的缴存资金范围内对富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鑫公司欠原告宏利公司货款(略)元;支付滞纳金8855.6元(自1999年6月21日起以日万分之四计至1999年11月20日,顺延期间另计),合计(略).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中行对前款给付内容负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57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富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来

审判员范战捷

审判员樊淑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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