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7日,现年25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爆炸罪,于200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柱、任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报复于200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用炸药包将县防疫站门岗值班室房顶炸坏,在屋内睡觉的薛武干、樊念社头部被炸为轻微伤,该站办公楼玻璃不同程序地被震碎。认为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陆玉峰未办结构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期间二人关系破裂,陆住娘门一年有余。2000年2月份,陆玉峰又与宜阳县防疫站门薛武干同居,马某某得知后便产生报复心理。2000年3月26日凌晨一时许,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炸药包将县防疫站门岗值班室房顶炸坏,在屋内睡觉的薛武干及薛的好友樊念社被炸伤,防疫站办公楼玻璃均被不同程度震碎。作案后,马某某窜至宜阳县X乡X村其外甥女又范利娟家藏匿,次日被公安干警抓获。薛武干、樊念社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其伤属轻微伤范围。本案爆炸物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为其含有TNT、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某干,陆玉峰、史伟红、范利娟、刘贵贤的证言,分别证实了马某某施爆的原因,实施爆炸的事实及藏匿、被抓获的经过;有现场勘察记录、现场拍照;有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的提取笔录;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有被告人口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庭出现矛盾后,不通过正当渠道进行解决,而是采取爆炸这种危险的方法来报复他人,其主观上虽然是指向特定的人,客观上却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于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程桂婷
人民陪审员陈青霞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