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又名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委托代理人汤道吾,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乡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X镇新府社区XX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苏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道吾,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钟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赚钱。2008年2月,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因嫖娼被广东省中山市X区马岭中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6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瓦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广东省中山市收容教育所收款收据两张,拟证实被告因嫖娼被中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苏某桂(系原告胞兄)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因嫖娼被中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及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4、胡海林(系原告姐夫)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购置房屋于2008年7月4日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5、苏某桂(系原告胞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房屋装修于2008年8月15日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6、周改平(系原告大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房屋装修于2009年7月13日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虽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但已改正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浦生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苏某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由于证人苏某桂系原告胞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苏某桂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认为胡海林、苏某桂、周改平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证人胡海林、苏某桂、周改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证人张浦生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因工作关系相识,1993年4月17日在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钟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家庭生活,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8年,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因嫖娼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收容教育4个多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出现不和。2011年2月,原告以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结婚10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些年由于被告在打工期间因嫖娼被收容教育一事,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被告能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主动修复和原告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