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刘XX,女,汉族,高中文化。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王XX、刘XX立即将位于郴州市五岭广场(五岭大道)“郴州市XX中心”一楼部分、四、五、六整层房屋返还、移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将位于郴州市五岭广场(五岭大道)“郴州XX中心”一楼部分、四、五、六整层房屋租给被告王XX、刘XX后,被告王XX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租赁房屋一直闲置。而被告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已达二百余万元,随时间推移租金将越累越多。为减少双方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且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决定对本案先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XX、刘XX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将位于郴州市五岭广场(五岭大道)“郴州XX中心”一楼部分、四、五、六整层房屋返还、移交给原告湖南省XX有限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