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学伟、高风立、南立成(已判决)、李松杰(别名李占勇、已死亡)、于二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张某甲等五人在郑州市森林公园登上一辆郑州至濮阳的长途汽车准备实施诈骗,南立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尾随长途汽车后进行接应。当车行至107国道原阳县境内时,被告人李学伟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高风立、于二勇、李松杰当托儿、张某甲假扮“傻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五的工商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900元骗走后下车,尾随在后的南立成接上高风立等人后,开车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用夏某五的银行卡取出现金x元,后六人各分得赃款一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使用的秘鲁币属莫桑比克币,不属于我国可兑换货币,无任何价值。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学伟、高风立、南立成(已判决)、李松杰(别名李占勇、已死亡)、于二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张某甲等五人在郑州市森林公园登上一辆郑州至濮阳的长途汽车准备实施诈骗,南立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尾随长途汽车后进行接应。当车行至107国道原阳县境内时,被告人李学伟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高风立、于二勇、李松杰当托儿、张某甲假扮“傻子”,用秘鲁币冒充美元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五的工商银行卡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900元骗走后下车,尾随在后的南立成接上高风立等人后,开车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用夏某五的银行卡取出现金x元,后六人各分得赃款一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使用的秘鲁币属莫桑比克币,不属于我国可兑换货币,无任何价值。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同案犯李学伟、高风立分别退赃款x元给被害人,南立成退赃款x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同案犯李学伟、高风立供述;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二、违法所得x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代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