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我和被告协议,由我自带钢模板、自招工人为被告打现浇顶,每平方米14元,另有楼梯及梁。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共计3500元,被告支付2500元,余款1000元至今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打顶款1000元。
被告辩称:我是欠他的钱,只要原告把房顶修好,剩下的钱我一分不少地都给他,否则,我不付钱。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辩论,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原、被告协议,由原告自带钢模板、自招工人为被告打现浇顶,每平方米14元,另有楼梯及梁。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共计3500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500元,余款100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打顶款事实清楚,且双方认可,理应偿还,被告不予偿还,其做法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支付打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打顶款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